陈莉莎律师亲办案例
海南儋州 汤XX、廖XX、汤XX、肖XX、汤XX与被告XX人民政府、第三人曾XX、汤XX、吴XX土地行政登记j纠纷
来源:陈莉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0
浏览量:1655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83

原告汤XX,男,汉族。

原告廖XX,女,汉族。

原告汤XX,男,汉族。

原告肖XX,女,汉族。

原告汤XX,男,汉族。

上述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XX,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曾XX,男,汉族。

第三人汤XX(曾用名汤XX),女,汉族。

上述两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XX,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XX,男,汉族。

原告汤XX、廖XX、汤XX、肖XX、汤XX(以下简称汤XX5人)因其诉被告XX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市政府)、第三人曾XX、汤XX、吴XX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428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29受理后,于57向被告XX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21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需要追加吴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624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XX5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XX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XX,第三人曾XX、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XX市政府于201358颁发给曾XX的儋国用(2013)第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19号土地证),确认该证项下面积为100.44平方米的土地属于曾XX所有。

被告XX市政府于2014514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项目存量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清算单,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曾XX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2.缴款书,证明曾XX依法缴纳土地款;3.儋国用(中和)第079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依法给吴XX颁发土地证;4.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吴XX转让争议地给曾XX5.完税证明,证明曾XX依法缴纳税款;6.身份证,吴XX和曾XX的身份合法;7.土地使用权转让核准表,证明被告同意办理争议地转让手续;8.419号土地证,证明被告依法给曾XX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汤XX5人诉称,一、2013920,汤XX、汤XX和汤XX的父亲汤XX病故。汤XX生前于2013911召集原告一家成员的面立下遗嘱,将位于儋州市中和镇XX099号的房产给原告汤XX的儿子汤XX继承。二、该房产的来源由汤XX将家庭共有财产花犁头宅基地出售给吕某并将所得用来买下位于中和镇XX099号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因汤XX的三女汤XX向全家人立誓“永不出嫁”,故由汤XX与汤XX商量后决定以曾XX的名义与吴XX、谢XX买下争议房产,汤XX生前己立下遗嘱任何人均不得提出争议。三、汤XX去世后,汤XX出尔反尔,通过不正当手段到XX市国土局配合曾XX将争议房产办理在曾XX的名下。四、2013109,曾XX以排除妨碍为由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汤XX、肖XX侵权。在民事诉讼中,我们才得知原告居住的房屋己被曾XX与汤XX合谋办下419号土地证。五、20144月,我们通过正常渠道向儋州市国土局了解得知争议房产所在土地早已登记在汤XX的名下,而不是曾XX的名下。综上,汤XX与曾XX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419号土地证;由儋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汤XX5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遗嘱,证明汤XX将争议房产立遗嘱给予汤XX的事实;证据2.419号土地证,证明被告给曾XX办理419号土地证的事实;证据3.《地籍调查表》,证明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汤XX4.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证明争议房产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为汤XX5.XX个体税务登记证;6.XX存款回单证;7.人情证礼金;8.中和XX099号小电视户主证;9.XX提货单;10.立德行汤XX相片证。证据5至证据10均证明争议房产的户主为汤XX11.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入住争议房产;12.装修工出具的证明,证明汤XX请人装修房屋的事实;13.中和群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入住争议房产和汤XX请人装修房屋的事实;14.XX等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入住争议房产的事实;15.XX出具的证明,证明汤XX将家庭共有财产花犁头宅基地出售给吕XX的事实。

被告XX市政府辩称,一、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地系被告划拨给吴XX使用,并于20006月给吴XX颁发儋国用(中和)第079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320,吴世雄将该地转让给曾XX,曾XX依法纳税和上交土地出让金后,被告于201358给曾XX颁发419号土地证。二、第三人取得争议地系善意取得。本案争议地在转让给曾XX之前,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原告称该地系汤XX使用,汤XX2013911日立遗嘱给汤X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属伪造,没有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该地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XX、汤XX述称,一、第三人取得争议土地事实清楚,来源正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争议土地的原产权人是吴XX,吴XX200739将涉案土地上的房产转让给曾XX,吴XX与曾XX签订《房屋转让书》,约定房屋转让款为105000元,使用面积102.42平方米。第三人曾XX于《房屋转让书》签订当日向吴XX支付房屋转让款105000元,吴XX也出具收据予以证实。付完房屋转让款后,曾XX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吴XX将涉案土地上的自建房转让给曾XX,曾XX除享有房屋所有权外,还依法享有房屋坐落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吴XX与曾XX到房屋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曾XX名下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事实已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儋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原告起诉称曾XX与汤XX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027月强行搬到曾XX的房屋居住,属非法侵占,已被儋州市人民法院(2013)儋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搬出。原告提供的遗嘱中,汤XX对涉案土地上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汤XX擅自立遗嘱,将曾XX的房屋处分给原告汤XX,属于无权处分。本案中,曾XX向吴XX购买的争议土地上的房产实际上是二手房买卖,房产转让后,曾XX与吴XX只需凭相关转让协议一同前往土地交易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即可。鉴于原告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XX、汤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书》,证明曾XX200739向吴XX购买争议房产的事实;2.收据,证明曾XX200739向吴XX支付购买款的事实;3.419号土地证,证明曾XX是争议房产的合法权利人;4.证明,证明吴XX2007年将争议房屋转让给曾XX5.证明,证明汤XX侵占曾XX房屋后,曾XX20127月多次要求中和居委会处理。汤XX20139月病故后,汤XX、肖XX继续侵占曾XX的房屋,曾XX多次要求居委会帮助催促汤XX、肖XX搬出;6.2013)儋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XX将争议房产转让给曾XX,汤XX、肖XX侵占了曾XX的房屋。

第三人吴XX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XX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确认。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XX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XX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确认。被告XX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地籍调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原告补交的证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汤世训已经过世,其遗嘱没有公证及是否是其亲笔所写无从考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在2007年就已经购买了涉案土地,汤XX是无权处分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国土局或相关出具部门的公章;对证据4-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汤XX的经营情况与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身份未说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是事后补充上去的,原件的笔迹很新,我们要求对此证据的时间要求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来源程序违法且没有公告;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39,曾XX向吴XX购买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XX街的二层楼房一套,该房屋土地面积为102.42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解放街,南至孙XX,西至张XX,北至汤XX。曾XX和吴XX于购买房屋的当日签订《房屋转让书》,转让价格为105000元,曾XX并于当日给吴XX付清全部购房款。曾XX201358对争议房屋所涉土地办理了419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名系曾XX本人。曾XX购房后对该楼房的卫生间等进行了装修,并将该楼房交给其妻子的三姐汤XX居住并在该房屋门前摆小摊经营生意。之后,汤XX、林XX、汤XX、肖XX也陆续搬进该房屋居住。汤XX2011年结婚后就搬出该房屋,汤XX2013920世去后,林XX从该房屋中搬出,该楼房由汤XX、肖XX居住至今。曾XX与吴XX2013320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吴XX向曾XX转让了本案的争议土地。201310月,曾XX要求汤XX、肖XX搬出该楼房遭到拒绝,故曾XX以汤XX、肖XX侵占其楼房为由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汤XX、肖XX限期搬出位于儋州市中和镇XX街的房屋。20131225,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儋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判决汤XX、肖XX搬出争议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曾XX

另查明,汤XX、汤XX、汤XX是同胞兄弟姐妹,汤XX、林XX分别是汤XX、汤XX、汤XX的父亲和母亲。本案的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争议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争议房屋现由汤XX、肖XX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曾XX与吴XX分别签订了《房屋转让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吴XX依法将争议房屋涉及的土地转让给曾XX,并配合曾XX办理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故曾XX取得争议土地的事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曾XX依法纳税和上交土地出让金后,被告于201358给曾XX颁发了419号土地证。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称争议土地系其家庭共有财产以及曾XX与汤XX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撤销419号土地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XX、廖XX、汤XX、肖XX、汤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XX、廖XX、汤XX、肖XX、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希闯

代理审判员  曹荣刚

代理审判员  林朝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买歌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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