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儋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陈某弟,男,汉族,
被告卓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莉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弟诉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弟,被告卓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弟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仅认识几天便草率结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又因性格各异,经常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得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为此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现双方难以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卓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并不是仅仅认识几天就草率结婚,而是经老乡介绍认识并相处几个月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因都是再婚,双方都特别珍惜这段感情,且感情是越来越好。2015年6月双方吵架之后,被告暂时离开,但并未分居,现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由于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原告也不能对其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只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够恢复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弟与被告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