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儋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符某杰,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x居委会东方x巷3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 xxxx。
委托代理人陈莉莎,系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鲜,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白马井xx村委会xx村xx队,身份证号码460003 xxxx。
被告苏某霞,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白马井镇xx村委会xx村xx队,身份证号码460003 xxxx,系符某鲜妻子。
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符某杰诉被告符某鲜、苏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要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杰诉称,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先后于2012年1月28日、2013年2月23日、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我借款13000元、4000元和40000元,共计57000元,被告并向我出具了三份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特此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符某鲜、苏某霞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符某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符某鲜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该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符某鲜又一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该借款协议书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月15日被告符某鲜与苏某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没有注明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三次借款共计金额为57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定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庭审查悉,被告符某鲜与苏某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13000元的借条已被打上叉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7000元是事实,但对于该三笔债务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存有瑕疵。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条被打上叉号,即表明该笔借款已经履行完毕,而本案原告却持已被打上叉号的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笔债权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2月23日和2014年1月15日的4000元和40000元债务,因被告经本院通知应诉后,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3年2月23日和2014年1月15日的4000元和40000元,共计44000元的债务,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鲜、苏某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还原告符某杰借款人民币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要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